2014年11月6日星期四

保監會直言部分保險公司產品條款存在不合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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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各傢保險公司正按照新《保險法》的有關要求,積極開展條款的梳理、改造和重新報備工作,不過,保監會相關部門在產品備案管理工作中發現,部分公司條款存在不公平、不合理的約定。

  CBN記者從多傢保險公司瞭解到,保監會針對這一狀況,已經於上周向各傢保險公司下發瞭一份通知,要求將近期人身保險產品條款發展的主要問題予以修改。

  部分保險公司產品年齡誤告條款中表述為“本公司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及利息”,而新《保險法》第32條隻規定瞭“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”。保監會認為,根據《保險法》第32條,收取利息無直接法律依據。保險公司因年齡誤告少收保險費需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及利息,而保險公司多收投保人保險費卻無息退還,上述約定顯失公平。

  新《保險法》第16條隻規定瞭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,部分保險公司如實告知條款中表述為“投保人、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”,增加瞭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的義務。保監會認為,增加對被保險人有關誠信要求確有現實意義,但不應直接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義務主體。

  部分保險公司產品條款規定,“本合同成立後,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”,“保險金額一經確定,在本(附加)合同保險期間內(或中途)不得變更”,排除瞭投保人、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或變更保險金額的權利。保監會認為,不應在格式條款中完全排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。同時,不應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投保人對保險金額的協商變更權。

  新《保險法》第36條規定“……除合同另有約定外,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,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……”,部分保險公司短期險條款中約定,“保險期間屆滿日的次日起三十日為交費寬限期”,寬限期時限表述與新《保險法》不一致。保監會認為,新《保險法》第36條主要適用於長期人身險合同,不能任意約定排除或縮短寬限期。為避免產生不同認識,建議短期險不宜采用寬限期的表達方式。

  部分保險公司條款約定:“本合同為分紅保險的,如果因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紅利分配不足,本公司將不予任何補償;如果實際分配的紅利超過根據真實年齡所應分配的紅利,本公司有權追回超額部分的紅利。”保監會認為,該條款約定對投保人不公平、不合理。

  在上述通知中,保監會明確要求各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新《保險法》有關要求,盡快做好產品的梳理、改造和重新報備工作。另外,各保險公司應進一步完善條款表述,在產品重新報送保監會備案時應避免出現上述類似情況,並確保條款合法合規、公平合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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